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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表示不服該府114年1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1140024299號函(裁處怠金10萬元),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位在彰化縣,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將之移送至該院該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