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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當事人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代表人之住處,並由代表人收受乙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未為上開補正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