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楊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桃科廠離職退保,於108年6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以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按其保險年資24年又259日(以24年又9個月計)及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755元,乘以1.55%計算之金額為17,169元,且原告申請時年滿63歲,其展延3年又9個月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增給15%老年年金給付,
乃以108年7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
核定,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0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9,744元(
嗣因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法定調整標準,勞保局自113年5月起調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447元,其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1,191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9559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下稱保險爭議審定)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保險爭議審定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8月31日的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繳老年給付保險費及計入保險年資的
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二)依
上開原告之訴之聲明
所載,則本件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