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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4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程玉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王書揚 
上列當事人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5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前以民國104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467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逾期不拆除者將報請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8日向被告陳情,被告遂交由「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出席會議,原告未出席。被告以113年10月22日府都建字第11361794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違章建築與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府級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副局長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第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㈠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之調處。㈡關於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諮詢。㈢關於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諮詢。㈣其他有關違反建築法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前項第3款所稱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指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或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都發局裁罰後未依期限改善而繼續違規者,擬於下次裁處限期改善、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之爭議事件。」第7點規定:「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應於決議後10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違章建築及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辦理進度及決議內容應公開上網,並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處理違章建築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針對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諮詢作出決議,決議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召開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00000000次會議,並針對系爭建物作出「建議維持都發局原處分內容」之決議,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稽。被告即以系爭函文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上開委員會關於違章建築案件之爭議決議,僅為被告就其所屬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內部監督機制,並以之提供相關諮詢之用,該委員會所為決議事項尚無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11年訴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決定據此審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是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處所,以為送達。」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在作成前處分前至現場勘查,惟無人認領,亦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關資料,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並在系爭建物上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陳報狀(本院卷第73至7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779400號公告及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前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