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瑪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
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
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12月22日(星期一)屆至
前開期限,
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