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3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