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何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更為審理,本件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重新路○段00至000號、仁化街2號之訴外人站前囍市大樓社區(下逕稱站前囍市社區)委託,而指派訴外人王經倫、戴貴意(下逕稱其名)至上址(下稱系爭場所)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⒈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110V)…⒉排煙設備-檢查梯間排煙(進風)口故障:B1棟3F、11F、13F、17F、20F,經測試無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等缺失(下或合稱系爭缺失),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經倫、戴貴意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經倫、戴貴意罰鍰3萬元(未爭訟已確定、見訴願卷第57頁)。被告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3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71頁),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派遣消防設備師王經倫及消防設備士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至系爭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並111年10月3日出具系爭申報書備查,系爭申報書有將現場實況正確填載,無不實申報之違規情事。此由系爭場所委託定期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訴外人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浦公司)派遣保養人員即訴外人徐爵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設備之檢測並出具報告書,其上均無系爭場所有關於系爭缺失之相關設備故障之記載,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場所檢修時並無系爭缺失之情屬實。原告無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殊與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又原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原告之消防設備師、士涉有不實之檢修致受有罰鍰處罰,即應認係各該消防設備師、士自己之過失,而不應推定原告亦有過失。另被告未指明裁量理由即逕以裁處最高額度7萬元對原告處以罰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申報書未記載系爭缺失,與系爭場所111年10月21日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被告爰判定原告所指派消防設備師王經倫及消防設備士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備執行性能檢查,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相 同責任,被告依法認定,核無違誤。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六「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3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予以裁處,被告認定原告客上屬第1次嚴重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而處以最高額罰鍰,屬適法之行政裁量,無裁量怠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⑴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⑵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⑴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⑵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⒊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規定:
 ⑴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
 ⑵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⒋由上可知,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又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檢修專業機構需符合資格並取得許可,且執行業務時應依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規定、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檢修機構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㈡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事實:
 ⒈原告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站前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指派其僱傭之專技人員王經倫、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向被告申報提出之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即系爭申報書、安檢小組111年10月21日舉發專技人員不實檢修紀錄表、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卷第87至131頁、訴願卷第64至69頁) 。然原告製作之系爭申報書關於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單相(電壓輸出)欄位」記載代表合格之「O」(見新北地院卷第126頁),另B1棟排煙設備檢查表排煙口性能檢查欄位記載「X」,註明不良狀況為「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見新北地院卷第122至123頁),毫無關於系爭缺失之記載,且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就上開情事亦無應予改善記載(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可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申報書關於系爭缺失之相關設備性能檢查並無故障各情,確與111年10月21日複檢結果不符。而原告雖辯稱B1棟排煙設備檢查表已有上述判定不合格之記載,不應構成申報不實,僅係登載方式之問題,被告發函原告改進即可云云關於系爭缺失之B1棟3F、11F、13F、17F、20F之排煙(進風)口故障情事,原告未於系爭申報書載明而與檢修結果不符,則受通知之管理權人收悉報告後,自會誤認上開排煙(進風)口無故障,而可能未及時改善以維護排煙(進風)口之有效開啓及運作,自無法達到法令強制檢修制度之目的,核此情節即屬檢修報告不實,非原告所稱僅係填寫方式之問題,何況原告係檢修專業機構,對於申報書應載明事項知之甚詳,不容原告藉詞卸責。又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目的,即係藉由申報書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確實執行定期檢修之落實,要無補正改善即可解免其責之理。原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所為系爭申報書與檢查結果不符,自屬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而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未確實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之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違規行為,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即消防設備師王經倫、消防設備士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至系爭場所檢修期間,系爭缺失之相關設備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且由站前囍市社區委託定期保養系爭場所機電設備之川浦公司員工徐爵怡所出具111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0日之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13至216頁)未記載有任何故障情事,亦可佐證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舉證人王經倫到庭具結證略以: 「(請問您是否有檢查B1棟『緊急電源插座設備』的電壓?)有。電壓是正常的。另外,針對這棟當初檢查有部分缺失,在檢修申報書都有寫上,詳細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承上,請問插座設備的電壓要如何檢查?)電壓是用三用電表插入插座兩端去測電壓值。」「(請問您是否有檢查B1棟排煙設備的『排煙口閘門』運作狀況)?我當時有檢查此部分。(承上,請問『排煙口閘門』要如何檢查?在您檢查時是否有發生閘門無法自動開啟的問題?)在當樓層的偵煙探測器,以煙霧罐噴射模仿濃煙的狀況,讓偵煙探測器動作,查看設備狀況是否正常,正常就是排煙閘門跟進風閘門要同時開啟,且排煙風車或進風風車都要運轉。而且我不是只有檢查閘門是不是有開,我連風車有沒有啟動我都會檢查,因為風車有動的時候會感覺到有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上開證述縱與原告主張相符,然王經倫係原告所僱消防設備師,因本件系爭申報書不實,業經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另案裁罰在案(參事實概要欄所載),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自難期所述為真實。且苟其所言屬實,理應留有當時檢修正常無異狀之照片或影像等證據資料,然今無法提出以實其說,是王經倫前述證詞,礙難盡信為真,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證人徐爵怡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請問永值公司人員在站前囍市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時,您是否有陪同?)有陪同。(請問永值公司人員是否有檢查B1棟『緊急電源插座設備』的電壓?)有。(承上,插座設備的電壓要如何檢查?)用三用電表做檢查。( 承上,永值公司人員在檢查B1棟『緊急電源插座設備』的電壓時,是否有發生電壓不符的問題?)沒有。(請問永值公司人員是否有檢查B1棟排煙設備的『排煙口閘門』運作狀況?)有。(永值公司人員在檢查B1棟排煙設備的『排煙口閘門』時,是否有發生閘門無法自動開啟的問題?)沒有。」「(剛剛所述排煙設備檢查是否如證人王經倫所述,包括排煙閘門跟進風閘門?)是,包括排煙閘門跟進風閘門。當時永值在做測試的時候,我就可以感覺有很強的風對流的感覺。當時測試如證人王經倫所述有用煙霧罐方式進行。」(見本院卷第184、192頁)。惟依系爭申報書所載,系爭場所為地下3層、地上20層,且計有A1、A2、B1、B2等棟建物之範圍龐大集合住宅社區,而由原告指派王經倫等人於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日期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若干期間,可徵系爭場所之檢修需時數日方得以處理完畢。然觀諸徐爵怡出具檢測保養日期為11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之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13至216頁),可知徐爵怡於原告指派王經倫等人至系爭場所檢修期間,僅於其中2天即111年9月6日、20日在場,而非於檢修期間全程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有目睹王經倫等人檢修系爭場所B1棟各樓層各項消防設備之情形,實值存疑。且上開徐爵怡出具之11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所記載消防設備異常狀況僅寮寮數點,核與原告系爭申報書內「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之情形(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顯不相同。益見,原告援引為證據之上開徐爵怡所出具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記載未盡詳實,不足以為系爭場所消防設備於原告指派王經倫等人檢修時是否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證據。是徐爵怡上開證述內容,顯有附和原告之情而難以採信,且其所出具之該等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亦僅屬片面未臻完整之記載,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複檢日之安全設備狀態,與原告受託實施檢修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並無不實檢修申報云云。惟按消防檢修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藉此制度達到公共安全之維護,端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及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確實執行按期檢修,而檢修工作之目的則在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備通常之消防功能,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即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加以改善;蓋檢修制度在於確保消防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否則若謂是在確認消防設備於檢修當日是否堪用而已,至於其能否供在下次檢修前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並非檢修人員應予注意檢查範圍云云,即失消防法制定消防安全設備專業檢修制度之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取。且本件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日係在111年10月3日,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由安檢小組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而發現系爭缺失,苟原告有落實檢修申報,應不致在不到3週之時間內發生系爭缺失之情形。另原告將之歸咎於係因配線線路破皮導致短路云云,惟被告複檢時,尚有負責系爭場所機電設備之川浦公司另位員工馮啟南會同在場,有安檢小組111年10月21日舉發專技人員不實檢修紀錄表、川浦公司111年10月21日定期保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訴願卷第67頁),如有上述情形,該川浦公司之陪同複檢人員理應會即時反應,或當場維修破皮線路,惟卷內毫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又依王經倫前揭證述可知,消防排煙設備應具備火災時排煙閘門及進風閘門可連動同時開啓之正常功能,是被告採證照片雖未將故障之排煙或進風閘門一一指出,亦不影響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排煙設備-檢查梯間排煙(進風)口故障」之判斷。是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不實檢修報告之客觀事實核屬明確,並無違誤。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依上述事證,原告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受僱人消防設備師王經倫、消防設備士戴貴意,為消防安全專業技士,對於執行業務應確實檢修並將檢修結果據實向被告申報備查等情,知之甚詳,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予檢出系爭缺失,反於系爭申報書上填載檢修正常,經被告複檢後發現系爭缺失,致系爭申報書內容與複檢結果不符,構成不實檢修申報之事實,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管理及選任上為無過失,依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是原告稱其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確有不實檢修申報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處罰。
 ㈢原處分裁量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處,並應同時審酌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法之裁處。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⒉按裁罰基準法律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其內容及適用仍須符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查原告確有違反上揭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行為時(111年8月10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3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附註一㈣「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為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見訴願卷第138頁)。是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涉有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為嚴重違規行為,第1次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規定裁處7萬元罰鍰,為裁罰基準所定最高額度。而本件原告雖有前述未檢出B1棟3F、11F、13F、17F、20F之排煙(進風)口故障並據實填載於系爭申報書上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惟系爭申報書就B1棟排煙設備檢查表排煙口性能檢查欄位已記載「X」亦即判定不合格,且註明不良狀況為「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衡諸上情,原告應無故意為不實申報之理,蓋倘若原告有意為之,大可於系爭申報書該欄位直接記載「O」判定合格,而無判定「X」不合格並註記指明不良狀況之必要。又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倘原告明知系爭缺失之情事,並有意為不實檢修申報,豈有耗費心力詳列為數不少之應改善事項即相關缺失之理。是原告雖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尚乏積極證據得證明原告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原告其「受責難程度」非如故意程度,亦未達可責性未亞於故意之重大過失程度,且原告未予記載之系爭缺失佔原告實施整體檢修項目之比例甚低,足見本件原告固有過失,然所生影響程度並非最重。而依前開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7萬元以下,被告逕處7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自應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所定最高額度之情由。而被告雖指稱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僅未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亦未論及原告違規行為程度、情節均非最重之情形,是被告未能說明本件何以須依裁罰基準所定最高額度據以處罰。被告依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7萬元以下,按最高額裁罰7萬元,即屬違反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核有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裁罰基準最高額度情事,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準此,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