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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麗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訴外人「蘇○興」(下稱蘇君)為收貨人(即進口快遞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案經基隆關儀器檢查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實為「牧草」(淨重8.7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而後經被告認屬應施動物檢疫品目,然未申請檢疫。又原告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君委任,故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條項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6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實名認證 APP「EZWAY 易利委」(下稱EZWAY),查詢蘇君之姓名、電話業經辦理實名認證,據此辦理申報並由系統將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審認,後進口人於EZWAY回覆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當可認定原告與進口人間就系爭貨物進口報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定,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規定之用。
 ㈡被告雖稱原告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查看貨物,此規定之權利主體為貨主,而非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進入貨棧作業情形,僅限於補貼外箱條碼、標籤等未涉及貨物本體之輕度理貨行為。又原告傳輸申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後,相隔一日即經進口人回復確認,實難期待原告或任何報關業者在相同情狀下,針對進口人已完成確認之貨物又另外向海關申請查驗,被告所述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所依循之通關流程,與其他快遞貨物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二致,已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本件違章情事並無過失。故被告稱原告應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是否存在檢疫物,其因原告無從知悉貨物實際內容,遽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及未申請檢疫,應負過失責任難謂適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蘇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委任書,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本件點選確認系爭貨物申報相符之時點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10點8分,是系爭貨物經原告於l12年l0月20日報關輸入時,尚無任何人點選「申報相符」,亦即系爭貨物報關當下係處於未確受委任之狀態。原告在未確受委任之際逕而辦理報關,其相應所生之風險即大為增加,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風險更高,今原告執意以此模式獲利,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即自應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提供更詳細之委任人資料,甚或選擇不續行辦理報關業務,故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報關前,對委任關係做實質查證並無過苛,更非期待不可能。且原告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流程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並得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查看貨物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由報關業即原告負違章責任,其應以貨物持有人即輸入人身分,依規定申請檢疫,然原告並未為之,即有過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⑷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⑸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15之3。」附件15之3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第2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9萬元。」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農業部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7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7至37頁)、基隆關112年12月18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17號函(原審卷第83至8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審卷85頁)、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表(原審卷第57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審卷第121至180頁)、天馬報機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過失未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得予以處罰:
 1.原告透過EZWAY取得受委任之證明,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
 ⑴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原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其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之增訂理由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而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12日增訂理由則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2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發布之新聞稿略以:「我國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平臺查詢境外業者提供收貨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如貨物抵達臺灣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與海關實名認證一致,貨物可正常報關。」(原審卷第43頁)。準此,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須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取得收貨人之紙本委任書或受線上報關委任,方屬適法。而關於107年間建置之線上報關委任制度及EZWAY系統,係因過往採取紙本委任方式,易有冒名、致生民眾個資外洩、貨物通關效率不彰等疑慮,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快遞進口冒名申報,兼顧民眾個資保護,並改善報關業者取得貨主資料之困難而設,使民眾得透過政府建置之EZWAY進行行動數位身分識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換言之,當報關業者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線上報關時,若經EZWAY檢核該貨物之收貨人屬於已註冊並透過行動數位身分識別獲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EZWAY推播報關業者申報之上開報關資料予其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倘收貨人於EZWAY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報關業者即取得委任證明,毋庸再以紙本為之。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塑膠墊」1批,蘇君於翌日(即同21日)透過於EZWAY上點選「申報相符」以回復確認。又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後,貨棧業者於同年10月23日在系爭貨物之外箱上黏貼通關標籤,經查驗通關時開箱查驗,發現實為應施檢疫物牧草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審卷第85頁)、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表(原審卷第57頁)各1份、通關標籤照片1張(原審卷第81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取得蘇君EZWAY實名認證帳戶點選「申報相符」,自得證明其為受任替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
 ⑶至被告固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蘇君委託報關,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應負輸入人之責等語。然現行法規訂定之報關制度,既明確承認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透過於EZWAY上點選「申報相符」回復確認作為報關委任之方式,報關業者在線上委任之情形下是否屬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定「確受委任」情形,自應依其是否取得經實名認證端回復確認之電子訊息為斷。倘報關業者已依該流程申報,並經系統推播至經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且由該裝置回復確認「申報相符」,除有證據足認報關業者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實名認證或回復確認有冒名等虛偽情形外,尚難僅因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收貨人可能遭到他人冒名,即否定當初報關業者報關時依法取得線上報關委任證明之效力,逕課予報關業者輸入人之責任。查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後,有接獲蘇君之EZWAY「申報相符」之回復確認訊息乙情,前已認定。又被告於查得本件違規後,係經相當之期間,行使公權力向電信、關貿網路公司等單位函調資料調查,方查得蘇君可能遭到他人冒名等節,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251號函EZWAY註冊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13018395號函暨手機申辦資料(原審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函詢關貿網路公司約3週能得到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蘇君遭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一事,實非報關業者可在短時間內輕易查證得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在本件報關前查證蘇君是否遭冒名,尚欠缺期待可能性,亦與EZWAY制度本旨有悖,其主張原告應負輸入人責任,難以憑採。
 2.原告作為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就該貨物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行為,主觀上容有過失:
 ⑴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3項)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可知報關業在我國為特許行業,其負責人及專責人員須具備相當之報關專業資格和經驗,亦須有足夠之資力,方能合法設立。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亦係透過此特許持續營利。基此,報關業者因具專業、資力,並獲特許以受託報關換取報酬,其就確保進口貨物合於報關相關法規範一事,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輕易予以免責。次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又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準此,報關業者作為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報關,無論係以一般進出口報單或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為確保代理報關輸入之貨物符合上開檢疫規定,報關業者依法負有與其專業及作業型態相當之注意義務。倘其依報關作業可得接觸或可合理要求集運業者提供之資料,已足以辨識該貨物屬應施檢疫物,或申報資訊已呈現足使一般專業報關業者合理懷疑其為應施檢疫物之具體可疑情狀,而仍未為必要之查證作為(如向收貨人或集運業者確認核實、要求收貨人〈即貨主〉向海關申請看樣等),其就報關貨物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⑵查系爭貨物所載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而原告於本件報關前,已3度代理報關輸入來自中國大陸、收貨地址亦為「系爭地址」之貨物,因申報貨名與實際貨物不同,且實際貨物屬於應施檢疫物卻未申報檢疫,遭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扣留貨物並進行後續裁罰程序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審卷85頁)、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2年8月25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644號函、113年3月6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74號函、113年3月6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75號函暨案件違規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57頁)各1份在卷可考參諸其中2件違規行為係甫發生在本件案件之2個月前,可見原告於本件報關前,即已知悉系爭地址於短期間內重複出現以一般貨名「塑膠墊」、「保護墊」申報、實際上卻輸入應施檢疫物「牧草」之異常狀況。佐以原告自核准設立為報關業已10餘年(原審卷第7頁),經手報關貨物無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沒有其他地址有像本件是在相類地址重複違規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足徵就原告報關經驗而言,上開地址應非視為普通收貨地址,而係以一般貨物掩飾應施檢疫物輸入之高風險地址。原告作為專業報關業者,為避免代理報關時違反申報檢疫之注意義務,就上揭高風險地址應建立有內部註記、篩選及查核機制,例如針對寄送至該等地址之貨物,預先要求集運業者確認實際內容物、提供貨物外箱照片或原始交寄資料以掌握報關收貨人與實際收貨資料是否一致,必要時在疑義釐清前暫緩申報,甚至促請貨主申請看樣等。佐以原告係東風集團所屬之報關公司,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而過去東風集團所屬公司亦多有自中國大陸輸入貨物違規未申請檢疫之紀錄,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告智慧植物檢疫專家系統資料彙整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是原告自有相當之資力、人力及經驗,針對違規高風險案件建立上揭機制,並非困難或過度負擔。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不會對報單上的託運地址去做查核,我們也沒有請天馬要就託運、報關收件人名稱不一致、地址相同的時狀況要進行查核。除了事後賠償之外,我們也只能持續跟天馬做宣導,實務上解約的效果可能不大,因為天馬是中國很大的集運商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證原告自認並無與天馬集運商談判溝通之能力,故未要求天馬集運商協助注意,此外亦未建立任何有效核實機制。是以,依專業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應負之注意程度,原告針對本件受代理報關申報貨名「塑膠墊」、收貨地址為「系爭地址」,顯屬於高風險地址之相類案件,已足生對系爭貨物內容是否確為塑膠墊產生合理懷疑,應進一步為相關查證,卻未為任何查證並暫緩報關以待釐清(如向收貨人及集運業者確認核實內容物,或促請收貨人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開拆看樣等),尚難認已盡代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未察覺所代理之系爭貨物為應施檢疫物,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應有過失可指。
 ⑶再者,系爭貨物外箱上之海關通關單據記載(原審卷第81頁),收貨人為「陳○」、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此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機明細上收貨人為「蘇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均不同,而系爭貨物遭查扣後,原告為補具個案委任書,故請求天馬集運商提供紙本委任書正本與收貨人資料,然天馬集運商並未提供紙本委任書,且所提供之實際收貨人資料亦為「陳○」而非蘇君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1頁、第123頁),可證天馬報機明細所載之收貨人雖為蘇君,然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係如何從陳○更換為蘇君,並無證據可佐,而自上開報關收貨人與實際收貨資料不一致之情形,可見天馬集運商提供予原告之本件報機明細,真實性已非無疑。是以,倘原告就高風險地址建立有查核機制,其即有可能預先在核實系爭貨物相關資料過程中,發現實際收貨人資料有異,進而於疑義釐清前暫緩系爭貨物之申報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義務之違反。惟原告未建立任何核實機制業如前述,僅有同集團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中國集運業者約定貨物違規時,向其請求支付罰鍰額之事後賠償機制乙情,此有清關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罰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2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僅以中國集運業者事後賠償等價金額之機制為其營業成本之轉嫁,但就其作為報關業者應負之報關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作為,完全依中國集運業者提供之報機資料機械式地申報報關,堪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義務違反之過失,其主張因貨量過大、主管機關呼籲勿向貨主索取身分證資料,故無能力查證而無過失云云非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然其未建立任何貨物核實機制,並在系爭貨物客觀上已有虛報內容之可疑端倪時,仍未積極查證,以致其過失未就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申請檢疫,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查系爭貨物淨重8.74公斤,重量已達6公斤以上而未滿70公斤,又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之3年期間,曾因受任為來自中國大陸輸入物品報關,違反同一項規定經被告裁處乙情,此有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審卷第87頁)、被告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有未當,但因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裁處書編號
報關日期
輸入國家
申報貨名
未申報之檢疫物
報關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集運資料所載實際收貨人
收貨地址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
111.12.27
中國大陸
包裝袋
草(寵物用),11.47公斤
楊○鍾
楊○銘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33至240頁
2
113年3月14日
防檢二字第
1131830975號
112.8.4
中國大陸
塑膠墊
牧草2PKG,6.55公斤
蘇○源
胡○中
同上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41至248頁
3
113年3月14日
防檢二字第
1131830976號
112.8.1
中國大陸
保護墊
牧草4PKG,11.28公斤
蘇○源
胡○中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49至257頁
4
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677號
112.10.20
中國大陸
塑膠墊
牧草1CTN,8.74公斤
蘇○興
陳○
同上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