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續收字第98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蕾(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張蕾續予收容。
理 由
一、
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
撤銷、
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
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
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
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
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
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
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2月8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
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
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