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續收字第9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LO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HOANG THI LO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
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
予以收容(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2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
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
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2月7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
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
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