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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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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金旺畜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74099號、第22-ZAB374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74099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ZAB3741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9月4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以系爭車輛載貨狀態下之重量不可能到達時速146公里,且當日員警並未開啟巡邏警示燈,亦未見測速之告示,有隱匿執法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146公里,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已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1頁、第83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違規地點則為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6KM/HR,限速為100KM/HR,超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2859號函、行車速限資訊、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執前詞置辯,復片面質疑測速結果準確性,尚難使本院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原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