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應預納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並經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