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可證。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