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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證。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