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115號
原 告 廖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
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