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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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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1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葉斯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送達,由受雇人簽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該裁定、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22、26、37、210、212、214、216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