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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3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慧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6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停放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處,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650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接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有十五公尺之遠,且停於白線內,應無違規。又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且僅有其中一張照片有花盆,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之公車站牌為不同之站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停放於竹東二重埔郵局前最西側鐵欄外,經員警以測距儀器測量,該停放位置與二重埔公車站牌之距離為3.6公尺,系爭車輛當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疑,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中高行交字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3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50號卷第60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處,且就系爭車輛與公共汽車招呼站間之距離,明顯可見並未超過一旁車道之一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是系爭車輛確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一再質疑員警事後丈量之結果,對於本院上開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確有本件違規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