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318號
原 告 双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雅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5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85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85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15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1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B385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嗣於115年4月21日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陳先生因故超速,當時有檢視車內時速表,約逾148公里每小時,尚未達到吊扣汽車牌照標準,然罰單顯示153公里每小時,顯見測速儀有誤差值,請
撤銷原處分。
㈡、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
違誤。又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而本件為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準確性並無意疑,本件裁決尚屬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
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
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至41、45、47、57、59、63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307.75公里,該測速儀器之位置位於同路段即南向308.4公里,有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45頁),且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47頁),並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153公里,超速43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路段屬於國道高速道路,且
前開警52標示清晰,為有遭遮隱模糊
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雷達測速儀係本規範之光達式(LIDAR MODULE)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雷射測速儀:為雷射測速設備,其整合額外的設備用以蒐集、處理或記錄相關影像(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2.1定有明文)。該雷射測速儀
是以光線之方式測定,定經檢驗合格在合格
期間內,該測速儀其誤差可能性當非存在。
㈤、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而將車輛予訴外人使用,其仍對該車輛有管領義務,而其未加以管領而使訴外人駕駛車輛有本件之違章,是其有所謂之該條違章之故意、過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