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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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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4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427號
原      告  何建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桃警局交字第DG772247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該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然原告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以115年7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89087號函覆略以:「查旨案尚未就起訴狀所指事項開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5年7月7日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翌日(即8日)經本院收文(本院卷第87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準此,原告不得對上開本件訴訟程序中命其補正裁決書影本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抗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