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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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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4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437號
原      告  陳運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原告於115年6月11日收受該裁定,然原告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郵件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59至6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