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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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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6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楷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