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傅湘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31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
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本院卷第3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