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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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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6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38號
原      告  田凱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7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