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638號
原 告 田凱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08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
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7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惟原告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