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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6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      告  詹雨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C501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上午11時14分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原裁罰主文第2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並將第3項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將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未行駛,車牌照因車輛維修,由車廠拆除,並未故意未懸掛車牌以規避稽查。本案情節與惡意無牌行駛之情形有別,未造成危害。
 ⒉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應用最高額裁罰,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2日函(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係劃設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內,屬道路之一部,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當時僅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並未行駛,且號牌係因車輛維修由車廠拆除,主觀上並無規避稽查之故意,亦未造成危害云云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已明定,汽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故其適用並不以車輛實際行駛為限。又原告既自承係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則該車有無懸掛號牌,為其所得以辨識且應予注意之事項;縱認原告所稱號牌係因維修而由車廠拆除一節屬實,其仍應將車輛置於道路以外之適當處所,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移置、保管,其仍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難認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其對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至前揭規定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規避稽查之特定故意,或已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構成要件,原告所稱其情節有別於惡意無牌行駛且未造成危害等節,均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復明定,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依第1項最高額處罰,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亦依前開規定處罰。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並維護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因而明定此類違規行為應按法定最高額處罰,足見其罰鍰數額係立法者衡酌號牌管理、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後所為之規範決定,而非授權主管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依個案情節另為裁量。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然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既已就前述違規情形明定應按最高額處罰,主管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尚無從僅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作為依個案情節酌減罰鍰數額之依據。又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均不足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係受法律明文之拘束,並無依個案情節另行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其所為裁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