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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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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6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697號
原      告  方東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無載明被告及其主張。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原告已於115年6月18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然今未為補正。是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事實、理由及對象均有不明,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