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760號
原 告 葉威辰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若有未載明被告、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及未檢附
裁決書等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等裁定業於115年6月17日、11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且115年7月20日裁定,亦於115年7月2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5、67、71頁)附卷
足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係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本件
系爭違規案件因經申請違規移轉,故將違規案件移轉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列管(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而本件系爭違規案件,亦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115年4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起訴狀誤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有關於此,亦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張耀輝,同前所述,該裁定已分別於11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並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67、71頁)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蕭忠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