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何朝森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復未表明
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