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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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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8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王秋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1107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至43頁),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系爭函文並非裁決書,本院遂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並由該址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然原告未補正。又原告就系爭函文所涉交通違規事件,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5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8810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尚無任何裁罰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