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9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931號
原      告  黃德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09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0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之,此有經同居人簽名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是原處分於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既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上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