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D511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處,為警以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公噸,經過磅85.8公噸,超載42.8公噸」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審視114年4月30日臺北區監理所核發之40B11400403號通行證文內之注意事項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既無通行證,何來載運整體物品有超重情事且有申請通行證?依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
函釋,明確解釋載運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應統一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
退萬步言,目前對於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之裁罰,未有新修改之條例之情況下,被告認為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
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本意,應推動修法,
而非以道德綁架人民。
㈡聲明:原處分
撤銷。(本院卷第13頁、第147至14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主張是否領有通行證或超過通行證之重量,視為無通行證,均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否則,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或故意超過通行證允許之裝載重量,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如若可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原告又何需申請臨時通行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總重量之「結果」加以管制,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超載、超長、超寬或超高狀態對道路、橋樑等公物造成損害,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至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或超高情形時,未依法請領臨時通行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未依核定路線或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等「行為」義務之違反加以管制。蓋整體物品因體積、型態固定,通常無從分割裝載,且重量動輒以噸計,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亞於散裝貨物;
惟基於兼顧道路交通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社會經濟需求,法制上
乃例外允許汽車所有人事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審酌車輛規格、載運物品規模、道路狀況、行駛路線及時間等因素後,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條件,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通行。準此,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未依核定路線或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整體物品運送時間、路線及安全標示之
行政管制權限;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所侵害者則係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及行車安全利益,二者規範目的及不法內涵均有不同,並非法規
競合關係。
是以,行為人或汽車所有人之違章事實如同時該當
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應視具體違章
態樣,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縱已請領臨時通行證,倘實際載重仍逾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量,至多僅能認其已履行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
尚不得因此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主管機關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反之,若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僅得適用罰鍰較輕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已申請臨時通行證但仍逾核定總重量者,反而應適用罰鍰較重之第29條之2規定,將造成處罰輕重失衡,甚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申請臨時通行證,顯非立法本意(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0月17日函(本院卷第89至90頁)、114年10月23日函
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7頁)、115年2月13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等證據資料,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經攔查過磅,測得總重量為85.8公噸,已逾主管機關核准總聯結重量43公噸之重量上限,超載42.8公噸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系爭車輛超載42.8公噸,應以43公噸計算,加計基本罰鍰10,000元後,應處罰鍰225,000元。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
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
所稱「以無通行證論」,僅係否定該通行證作為本次例外合法通行依據之效力,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得執該通行證主張其載運行為合法;惟該效果並不改變車輛實際裝載後之重量,亦不影響其是否已逾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判斷,故系爭車輛縱因裝載內容、尺度或重量與通行證記載不符而「以無通行證論」,仍不得據此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2關於實際超載結果之適用。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等違反事前行政管制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重在確保主管機關對整體物品運送之事前審查,以及對行駛路線、時間、安全標示等事項之管制權限;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則係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實際超載結果加以處罰,並按超載程度分級加重其罰責,重在防免車輛實際超載對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承載安全及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裁罰結構均有不同,並非當然屬於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適用之關係;如同一載運行為同時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理原則,判斷其裁罰依據及
法律效果。至原告援引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釋,主張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惟該函釋援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認此類違章態樣應屬一行為,固非無據,然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既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則於具體個案中,仍應就行為人所同時該當之各處罰規定,依其法定罰鍰額度比較;其中法定罰鍰額非屬定額者,並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計算其依法應處之罰鍰額後,再定其輕重。換言之,該函釋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作為處理一行為競合之出發點,
尚非無據,惟其逕認此類違章態樣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而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就具體個案中同時該當之處罰規定及其依法應處之罰鍰額度加以比較,則本院認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又
行政機關函釋僅係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所表示之行政見解,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仍應本於法律文義、體系、規範目的及個案事實獨立審查,並不當然受其
拘束。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既已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應按實際超載程度分級加重處罰,足見
立法者係以實際超載結果及其危害程度作為裁罰輕重之核心標準;倘僅因載運物屬整體物品,或因通行證注意事項記載「以無通行證論」,即不問其實際超載程度,一概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適用,而逕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將使本件此類嚴重超載行為反得免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按公噸數加重處罰之規範,顯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意旨,及道交條例第29條之2按超載公噸數加重罰責之制度設計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三、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4項)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
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