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立界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泰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89917號、115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89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89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5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89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
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5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89917號、第ZGA289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GA289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公司,實際駕駛人已離職,故無法扣其薪資,請求
撤銷罰鍰或吊扣汽車牌照其中之一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為裁處基準,原處分一、二並無
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之裁處內容亦合法:
1.查原告所屬之系爭車輛確有於
上揭時、地,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5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504.4公尺,於300至1,000公尺間
等情,此有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一(本院卷5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9頁)各1張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復審酌
上開照片,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撤銷罰鍰或吊扣汽車牌照其中之一
云云,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無其他免責、免罰之事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無裁量瑕疵。又原告同時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
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
裁量權限,故被告依該規定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只罰其一,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屬合法。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