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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施志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702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1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酌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違規當日係因女兒懷孕行動遲緩,乃決定至淡江中學載她,衡諸僅該路段是周邊實際上可提供學童安全上下車的位置,此一事實非原告單方面臆測,而係長期存在、可預見且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知悉之客觀情況,被告於斜坡及窄路相鄰路段多處劃設黃線,採取較寬鬆之交通管制,卻對於寬闊平坦之系爭地點施以更嚴格之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此一差別待遇並無任何具體、合理、可檢驗之交通安全理由,顯屬裁量失衡。
 ⒉原告僅逾越允許時段31分鐘之極短時間,仍機械式開罰,未作任何具體衡量,已構成裁量僵化與未行使裁量,且當時該區域未有任何一輛車,完全不影響交通,然被告仍以與長時惡意違停之相同處罰對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被告裁決之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如有不服,自得對正確之主管機關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被告對於標線標誌合理與否,並無裁量權。
 ⒉若屬停車行為,則另有處罰更重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本案舉發機關認原告係「臨時停車」並無不合之處,亦與長時間違停非屬相同處罰,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115年3月18日函暨所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劃設紅線之系爭地點,且當時並非該處設立之標誌所示可以臨時停車之時段(上午7至9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6時)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當日係因女兒懷孕、行動遲緩,始前往淡江中學接送,且系爭地點較周邊斜坡及窄路寬闊、平坦,為該校周邊實際上較能供學生、孕婦或行動不便者安全上下車之位置;主管機關卻於鄰近斜坡及窄路等處劃設黃線,容許符合臨時停車定義之短暫上下客,反於系爭地點劃設紅線,採取較嚴格之禁止臨時停車管制,欠缺具體、合理且可檢驗之交通安全理由,因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失衡情事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現行有效之標誌、標線及原告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作成裁罰處分,並非有權決定系爭地點應劃設紅線或黃線之標線主管機關。又道路標誌、標線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交通管制措施,於設置完成並足使一般用路人辨識其管制內容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於未經撤銷、廢止、變更之前,用路人仍應受其拘束。原告如認系爭地點標線劃設有違法或不當,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檢討、變更,或依法對該交通管制措施尋求救濟,於該標誌、標線未經撤銷、廢止、變更前,尚難逕以設置不當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原告接送懷孕且行動遲緩之女兒,其需求固可理解,惟仍不得據此免除遵守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義務。除其女於當時有突發身體不適、急迫就醫或其他急迫危難,或客觀上確無其他可合理期待之合法停靠、接送方式,並有相當事證足資證明外,自難僅因懷孕或行動遲緩,即認駕駛人得逕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女於當時有上開急迫或特殊情形,是其所述接送需求,不足以作為免除系爭違規責任之理由。至其主張系爭地點較周邊路段寬闊、平坦,較有利於孕婦上下車等情,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足認於其他合法停靠地點接送較為不便,無從據此認其客觀上別無其他合法停靠或接送方式。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僅逾越允許臨時停車時段31分鐘,且當時該區域未有任何車輛通行,並未實際影響交通,被告仍機械式開罰,構成裁量僵化、未行使裁量,且與長時惡意違停為相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道交條例就「臨時停車」與「停車」本有不同定義及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態樣,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規定,並裁處最低罰鍰金額300元,尚非以停車或長時間惡意違停之規定相繩,自難認有原告所稱與長時惡意違停為相同處罰之情形。又系爭地點既已明確標示得臨時停車之特定時段,駕駛人於非允許時段在該處臨時停車,即已該當違規情形,尚難僅因逾越允許時段之時間短暫,即認其違規情節輕微得免予裁罰。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就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而有道交條例第55條情形,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該規定仍係以具體違規情節確屬輕微且不舉發為適當為前提,並非謂凡屬上下客且未實際發生事故或壅塞者,即一律不得舉發。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紅線處,其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空間,顯然已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難僅以舉發當時未見其他車輛經過,即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屬應予勸導免予舉發之輕微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