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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科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和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9日送達,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9、83至99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