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 告 巨鋒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係114年4月18日由原告受任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1、23頁),有
委任書與
送達證書可證。原告得就該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4月19日起算,至114年5月2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