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芳枝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秉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9244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6時17分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現場協助救災完整4日後,於114年10月5日自花蓮返回臺北路程,因當時政府各界鼓勵民間參與救災,對於各種重型機具、貨車等均有給予交通便利措施,例如民視新聞網標題「救災第一!雪隧大貨車禁令」暫時解除支援花蓮車輛可通過,內容
略以:「據悉,國道5號雪山隧道平時一直都有禁令,限制大貨車行駛;但因應這次光復鄉災後復原,且情況緊急,特別放寬救災車輛通行,直奔災區支援。」
等情均足以證明,當時原告亦係聽聞電視記者告知因政府救災急需大量怪手支援花蓮救災,若係載運怪手至災區救災之車輛,政府給予便利,
無庸過磅,原告遂於通過系爭地點未依標誌指示過磅,實無違反該規定之故意,請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3條得免予處罰或減輕原處分命原告繳交罰鍰9萬元之處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縱認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係為南下花蓮協助救災,然其未依指示進行過磅之行為,尚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所不可替代且唯一必要之手段,亦
難謂已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得認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足以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1月13日函
暨所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證據資料,
可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等情,且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93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者,係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原告
所稱新聞報導內容,至多僅係說明因應花蓮災後復原需要,曾就國道5號雪山隧道大貨車通行限制,對於南下前往花蓮災區支援之救災車輛為特定放寬;縱認系爭車輛係於協助救災後自花蓮返回臺北途中,行經系爭地點北上路段,仍與
前開報導所稱南下前往災區支援之情形,於行車方向、行程階段及管制事項上均屬有別,且原告所引報導內容,尚非
主管機關明確公告免除救災車輛或返程車輛之過磅義務,自不能據此推論系爭車輛駕駛人得不依現場標誌指示過磅。況大貨車裝載貨物行駛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橋樑道路設施及超載風險均有高度影響,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過磅標誌及交通管制指示本應負有注意義務,其僅因新聞報導或他人轉述政府對救災車輛提供交通便利,即逕認於北上返程時亦可免除過磅義務,難謂已盡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與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須依具體情節有可憫恕之處,始得斟酌減輕或免除;本件現場既設有過磅相關標誌指示,且原告所憑並非主管機關公告、現場執勤人員指示或其他足以使一般駕駛人合理信賴之依據,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有無過磅義務有所誤認,亦難認其誤認具有正當理由,尚無依該條減免處罰之餘地。至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須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該行為係出於不得已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為要件;本件縱認系爭車輛係於協助救災後北上返程途中,亦非當時正面臨迫在眉睫
而非不違規即不能避免之緊急危難,且依標誌指示過磅並不當然妨害其返程安全,未過磅亦非避免危難之唯一、不可替代手段,自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