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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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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4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行得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用之,下同),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原告代表人「張君鳴」。
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應以律師訴訟代理人,於交通裁決事件,如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且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又依同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請以書狀敘明「藍玉樹」具備上述何種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出具委任書,載明其是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理權有無限制。
三、上述書狀均需記載本院案號,並需有原告公司之蓋章及原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委任狀上另需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