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苑藝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安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4R7C0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R7C0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1日8時3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內並未違規。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路面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且部分車身位於柏油路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違規地點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是其確屬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該土地究屬於私人或公有,皆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核
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
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鋪設有柏油路面,且其上劃有紅實線,客觀上
堪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範圍,且其紅線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
之虞,屬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2、又如前述,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而本件僅在判斷上開停車地點是否受到道交條例之規範,自與道路性質無關,是原告以前詞
置辯,核屬其主觀意見,
尚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