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春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A9B02481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日2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油管路二段(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即
訴外人平妮卡通過,逕自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2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依號誌起步左轉,已盡注意義務,
惟行人位於視線盲區內,在轉彎時才突然出現,原告不及反應,而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地點號誌燈號日夜時相不一致,致原告易生混淆,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已理賠訴外人,原處分裁罰過重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欲左轉時,已有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行左轉碰撞訴外人,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號誌燈號日夜時相不一致,使人易生混淆,惟駕駛人就交通標線、標誌或號誌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又原告雖已理賠訴外人,惟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46314號函(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9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為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不及反應,且號誌燈號時相日夜不一,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過重
云云。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
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系爭車輛碰撞
等情,均無爭執,核與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相符,
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車輛遮蔽系爭車輛前方視線,而系爭車輛卻未停車禮讓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段之訴外人,而碰撞訴外人等情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要難採信。再
揆諸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者,即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
法律效果,且該
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是屬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
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要難為
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