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易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2PC70347號裁決、114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3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7號裁決、於114年12月8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送達與原告,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61至63頁),可知原處分已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3日
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至遲於115年1月12日(週一)屆至
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5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