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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8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丘雲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PC5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PC50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11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卷11)。上開裁決書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本人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可考(卷93)。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5年3月7日(星期六)滿30日,並順延至115年3月9日(星期一)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返還汽車牌照部分【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卷1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