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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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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8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兆瑀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