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974號
原 告 沈玠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643833號、115年6月23新北裁催字第48-CW2644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643833號、第48-CW2644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三、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5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643833號(下稱原處分一)、115年6月23新北裁催字第48-CW2644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一、二為
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5年1月3日10時58分許、115年1月1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23.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均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5年1月13日、115年1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643833號、第CW2644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與實際道路條件不符,基福公路其他部分路段,如17K上林地區,與系爭路段同樣具有筆直路型特性,周邊住家相對較多,速限卻維持60公里,此差異速限管制,是否具一致客觀且可檢驗之依據,
顯有疑義。又兩案均發生在同一路段,測得結果亦均相同為時速91公里,超速41 公里,恰好進入嚴重超速之處分門檻,為高度一致之臨界數值,若存有設備誤差,將使本案由一般超速罰鍰,加重至吊扣牌照12個月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故被告應提出完整資料證明本件採證具有充分可信性。另吊扣牌照12個月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通勤及家庭安排,造成極重大影響,又本件屬臨界值案件,兩案情節高度重疊,法院應併案審酌整體情節,依
比例原則及裁量從輕精神,避免因極小差距之臨界數值,形成顯失均衡之重罰結果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測得本件違規事實時,仍於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
堪值信賴,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
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13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2次違規行為,裁處內容均合法:
1.原告分別於115年1月3日10時58分許、115年1月11日9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均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295.62公尺,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400809,本院卷第131頁)、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33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129頁)、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附卷
可考,
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2次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欠缺公信力
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前已認定,
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在測速時,有何故障
之虞或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與實際條件不符云云,然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系爭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在人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
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而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生
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並得作為其他
行政行為之前提。是以,原告在該限速50公里標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自無從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該標誌之規制力,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被告依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吊扣汽車牌照處罰過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
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
裁量權限,故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