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停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若宸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若宸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即承租人王從戎駕駛,因
相對人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遂以民國115年7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聲請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為租賃車業者,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如原處分付諸執行,系爭車輛將長達6個月無法出租,不僅造成租金收入中斷,更影響公司整體營運,此種損害於
行政救濟確定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以金錢完全回復原狀,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處分表示不服,
惟尚未據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情形確認在案。而原處分倘執行後獲得判決
撤銷之結果,吊扣汽車牌照致系爭車輛無法供駕駛,或有聲請人
所稱租金收入中斷、影響公司營運等節,依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復未
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至就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合法性之主張,
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