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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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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停字第 1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程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移置保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之執行行為,係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就執行行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上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於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時申請停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審酌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未提起訴訟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施苡竹於民國115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騎乘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規定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且開立保管通知單予施苡竹(本院卷第25、27、3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則另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115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H3P72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聲請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不服,主張伊不認識施苡竹,也不在違規現場,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案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947號,下稱系爭訴訟),同時在起訴狀中,就系爭機車遭移置保管部分,認為將每日累積高額保管費,造成伊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移置保管,請准聲請人先領回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系爭機車之移置保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桃園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之2、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所為之即時強制行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核屬執行行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也不在桃園交裁處所為系爭裁決書的處分範圍內,依上開說明,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移置保管,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對造,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或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係以桃園交裁處為對造,聲請人在該訴訟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縱使改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對造,聲請人亦須先提起異議之訴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審酌是否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未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若勝訴確定,即系爭裁決書遭撤銷確定,參考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是否即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而無需檢附施苡竹之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系爭機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屆時應注意斟酌。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