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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全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榮立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3萬6,8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3萬6,88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1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3萬6,885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3萬6,8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3萬6,88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