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文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115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為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並准予全部扶助,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T-01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附註)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