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圓山所、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正義里長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
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
所稱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
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
前開聲請狀
所載「訴之標的聲明:㈠為請求貴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囑託地政機關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OOO地號之土地,依北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OOOOO號假處分回復
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登記於登記簿上;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元」,聲請人如聲請執行標的為
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執行費,並請自行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