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譚芳榮
相 對 人 許喻鈞
許志遠
陳巧珠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字第434號案卷審查,並依照該案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