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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冠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3、61至6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