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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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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1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俊華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合併提起應用簡易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者,則應依各該事件徵收裁判費。次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據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當事人,亦未就應敘明之訴訟標的具狀說明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