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1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忠蔚即真愛奇蹟珠寶銀樓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地訴字第192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對原告為合法寄存送達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